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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南京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图)
日期:2015-03-12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消费维权是一个国家经济文明的重要体现,也是市场经济成熟发达的重要标志。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事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近年来,我国颁布或者修订了一系列的法律,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和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是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
2014年,消费者为维权而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据统计,去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理1564件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纠纷案件,同比上升32%。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一方面说明通过全社会的法律宣传,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另一方面也说明当前我国商品、服务市场还存在很多亟待规范的问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之路任重道远。
分析此类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1.案件类型呈多样化,涉及的领域更广泛。
近年来,社会商品供应的极大丰富与服务业的快速发展,给消费者带来更多选择空间的同时,也使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纠纷呈现类型多样化趋势。过去的维权案件主要集中在食品、电器、服装、日用商品等与市民日常生活相关的传统消费领域,从去年开始,因汽车等大宗商品买卖发生纠纷而诉讼到法院的案件逐渐增多,电信服务、网络服务、预付费合同纠纷等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教育培训、旅游、美容服务合同纠纷类案件也呈现增多的趋势,网络购物所产生的纠纷,数量增长明显。去年,仅我市玄武区法院就处理了数十起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相关诉讼。
2.消费者起诉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比较多。
我国《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有部分消费者属于我们过去比较争议的一个群体,也就是所谓职业打假人。据我们市法院的不完全统计,在南京地区,这类消费者人数大约有几十人,但他们在过去一年提起的一审诉讼案件达800多件,占了全市这类案件的50%。这类消费者的维权诉讼,首先就是以获利为目的的,但是,他们的维权行为客观上对于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是有积极意义的。由于目前我们国家的市场还不够规范,法院在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时还是坚持“重典治乱”的原则,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故意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在这一点上,职业打假与司法追求的最终目标并不相悖,利弊权衡,职业打假对于促进市场规范化的积极作用远大于通过打假获利的弊端,因此,司法虽然不鼓励职业打假,但也不排斥职业打假。
3. 消费者维权的内容不断深入。
去年一年中,消费者不仅仅是针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进行维权诉讼,还出现了大量针对不规范经营行为提起的诉讼,尤其是针对产品或者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提起的诉讼比较多。比如,食品标签上未按国家规定标注营养成分,未按国家规定标注食品添加剂;大米等级、羊绒衫等级、皮带等级的标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
4. 过度维权现象时有发生。
在我们审理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也发现了有一些过度维权的现象发生。有多起案件,消费者进入超市后并不像一般消费者那样去挑选自己需要的商品,而是直奔食品货架,站在超市的手推车上,把超市理货员放在货架顶部的纸箱给搬了下来,搬下来后就在纸箱里翻,然后找到目标食品后去付款,付完款就以该食品过了保质期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像这样的维权方式不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初衷,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通过去年数据的分析,预计今年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的数量还将进一步增加。全市两级法院会继续高度重视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正确处理好维护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系,一方面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案件倒逼质量技术落后、经营管理不规范的市场经营者改善商品和服务质量,另一方面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环境,鼓励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记者提问:
问题1:法院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有的判决经营者承担一倍赔偿,也就是通常讲的“退一赔一”的责任,有的是三倍赔偿,即“退一赔三”,还有的是十倍赔偿,为什么会出现不同赔偿责任的判决?
市法院沈亚峰法官答:这类案件都是属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在承担正常的赔偿责任后,再依法承担超过消费数额数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目前处理这类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通常适用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法律调整不同范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对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一样的,因为不同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所以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具体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除食品安全领域以外的所有消费者权益纠纷,而《食品安全法》仅适用于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如果消费者主张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经营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以按500元数额主张;如果消费者主张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经营者承担一倍和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案件,适用的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的法律适用,出现不同判决,在于消费纠纷发生的时间点不同,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2014年3月15日是适用修改后的消法还是适用修改前消法的一个时间节点。2014年3月15日之前发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适用修改前的消法,经营者构成欺诈的,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3月15日以后发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适用修改后的消法,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间节点的不同,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不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虽然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但从两部法律的关系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普通法,而《食品安全法.》属于食品安全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起的纠纷,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针对食品安全专门制定了《食品安全法》来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就是说在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领域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也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而不能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与食品有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都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仅适用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可以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比如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销售者销售过期食品,就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仅是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所销售的食品作虚假宣传或者采取以次充好等手段欺骗消费者,这种情况虽然与食品有关,但不涉及食品安全,所以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条款,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同样涉及到食品的纠纷,会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
 
问题2:目前网络销售引发的网络纠纷不断增多。请问发生网络消费纠纷时应如何维权?
玄武李伟答: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购物引发的消费纠纷频频发生。网络购物纠纷的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近三年来网购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以玄武法院为例,2012年受理网购纠纷2件、2013年受理7件、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受理18件。原告均通过网购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标的集中在生活消费品,主要涉及手机、家用电器、保健品、食品、食用油等,诉讼标的额自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
二是原告起诉反映的网购问题呈现多样化。如:手机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保健品无保健食品批号及标识,食品添加成分不符合安全标准,对普通食品、保健品夸大宣传具有药物功效,食品包装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电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货,电商未按约赠送电子券,电商因标错价格导致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等。
三是诉讼结果不确定性增加。对2014年玄武法院已经结案的13起案件的结果进行分析,其中判决4件,调解撤诉9件。而对调解的案件,其中买卖标的为普通商品的以退一赔一居多,买卖标的为食品、保健品的以退一赔五居多。对于判决的案件,其中有三件是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件是起诉商品的销售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判决销售者承担了退一赔三的责任,而驳回了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诉讼请求。
目前,消费者维权的存在的主要难题是:
一是维权成本高。从玄武法院审理的涉及网购的案件分析,除三起案件的原告居住在南京外,其他原告均居住在外地,他们均选择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成本较高。
二是适用标准模糊。截至目前,我国已制定公布乳品安全标准、农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使用、预包装食品标签和营养标签通则等303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覆盖了6000余项食品安全指标。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作出的定义为: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那么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电商在销售食品时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依据《食品安全法》中的泛化标准还是行业规范中的细化标准,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消费者维权和法院裁判均带来较大困惑。
三是诉讼主体复杂。网络交易涉及生产者、销售者、网络平台提供者、物流服务者等多种主体。消费者遭遇损害后,各主体之间往往相互推诿,责任难以确定。
四是举证困难。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网络商品交易信息表现为数据,易修改,易破坏,甚至通过远程瞬间不留痕迹地予以删除,经营者也可以随时更改网页上的宣传信息,这就给消费者的举证带来很大的困难。
由于网络交易是非面对面的交易行为,具有虚拟性、信息数据的易修改性等特点,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一定的困难。通过对一些真实案例的梳理和对法律规定的分析,建议消费者在维权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消费者一般也可以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节省诉讼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无论是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原告所在地法院一般都有管辖权,因为在合同之诉中,原告所在地一般体现为收货地,在侵权之诉中,原告所在地一般体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一般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向自己所地在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极大的节省自己的诉讼成本。
2、正确选择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消费者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关系直接起诉销售者,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有效信息,导致消费者无法起诉销售者的(因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消费者也可以直接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确承诺先行赔付的,则可以直接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除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本身也是销售者,否则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无法律依据。玄武法院受理的钟某诉某电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供了商品销售方的电话及地址,虽然被告提供的地址系销售者的登记地址,与销售者的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但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电话与销售者取得了联系,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提供销售者真实有效的信息的意见未予采纳,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强化证据意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定,消费者应承担其所主张内容的举证证明责任,可是由于网络交易的特点导致消费者举证困难。建议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即时通过网络截屏、录像等方式保存证据,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获得证据。另外,原告也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固定证据,行政部门在接到投诉后,有可能会采取调查措施,行政部门的调查结果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玄武法院受理的刘某诉某销售公司及某电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销售公司对其销售的花生夸大宣传,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某销售公司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的事实,对该销售公司进行了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为认定销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重要证据,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该销售公司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问题3: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处罚,为什么有的仅仅是民事赔偿,有的除了民事赔偿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区别在哪儿?
玄武法院刘立柱庭长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可以通过三个关键词来解读这一法条,从而理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这也是区分网络售假刑民责任的界限。
第一个关键词是“明知”。这里的 “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
第二个关键词是“假冒注册商标。这里的“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里既要求“同一种商品”也要求“相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包括下列情形:(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三个关键词是“数额较大。即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在数额上必须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同样的侵权行为,有些构成刑事犯罪,有些只构成普通民事侵权的主要不同之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销售假货的行为有一条不符合上述条件,则不能构成该罪,其行为或者可能构成他罪,或者只能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物流网络全覆盖,电商平台层出不穷的时代背景下,通过网络选择价廉物美的商品已经成为许多上网者主要的购物方式,网络交易数额也在不断地刷新着纪录,但在市场繁荣的背后,一些不法经营者也在利用互联网络推销品质低劣的商品。从近年来玄武法院审理的多起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来看,不法经营者最重要的营销手段就是为这些低、劣、次的商品穿上名优商品的外衣,也就是打上优质商品的商标,再挂上低廉价格的诱饵,从而误导消费者。例如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被告人胡某原是销售不知名的运动品牌服装,但经营状况不佳,于是其设法购进了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知名品牌的运动服装,再冠以“专柜正品”、“外贸尾单”等宣传语以远低于正品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近30万元,最终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对于现今网络购物中屡禁不止的假货,需要集合全社会的力量,群策群力,共同打击。这其中既需要网络平台加强对商户的监督,也需要网店卖家积极守法经营,提高自身信誉度,同时还需要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加大打击力度,新闻媒体深入宣传,营造打假的热度,更需要消费者擦亮眼睛,在假货面前绝不能大度,而应该积极向公安、工商机关举报,提高打击假货的精度和广度。
 
问题4:现在有不少案件是以产品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的,那么产品的标识有什么重要意义,因产品标识问题提起诉讼主要涉及哪些内容,消费者能否获得加倍的赔偿?
南京中院民一庭邓玲法官答:消费者针对产品的标识问题提起的维权诉讼,是这两年新出现的一个现象,而且此类案件数量不少。
什么是产品的标识?简单的说,就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这个产品的一些基本信息。产品的标识,可以用来识别出一个产品,表明该产品不同于其他产品的特性。所以,产品的标识非常重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必须要标注产品的标识。这是供消费者购买时参考的一个重要因素。比如说,有些消费者购买食用油,会关注是不是转基因产品;有的消费者购买食品,会查看食品添加剂,是否添加了香精、色素之类的。现在,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意识到产品标识的重要性,在购物时会主动去查看商品的标识,这对生产、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来说,是需要进一步规范的。
产品的标识如何标注?应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都对产品的标识、生产标准、食品的标签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产品的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而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法律更是规定了非常详细的标注要求。
通常来说,产品的标识主要有这么一些内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产品成份、含量、规格、等级等。如果是食品的标签,还应有成分、配料、食品添加剂、贮存条件等要求,对营养标签也有特别的规定。
针对产品标识提起的维权诉讼主要针对哪些内容?根据我们对去年这类案件的统计分析,针对产品标识提起的维权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
1、产品等级的标注不符合国家规定。比如,我国对皮带的分级,分为优等品、合格品两级,经营者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一等品”,这种标注不符合规定,属于虚构产品等级。
2、食品标签内容不真实、标注不规范。食品标签中消费者比较关注的是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等内容。通过审理发现,有的产品在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只在产品上标注;有的产品标注食品添加剂没有使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有的成分标注不真实。
3、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食品的营养成分是消费者非常关注的内容,影响到消费者是否购买某一产品。国家专门出台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营养标签如何标注作出了规定。比如,南京某生产桂花鸭的公司就被人告过,消费者起诉他的产品没有标注营养成分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经过这次诉讼,该公司迅速整改,在后期的产品中就不再出现类似问题了。
4、产品所含成分的含量标注不实。这个比较容易理解,比如羊绒衫中的羊绒含量,羽绒服中的羽绒含量,经营者应当如实标注。
5、产品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产品执行标准关系着产品的质量,根据我国《标准化法》,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生产标准,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进行标注。无论是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还是执行的企业标准,都应该如实的标注。
消费者针对产品标识提起的诉讼能否获得加倍的赔偿?
消费者针对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提起的维权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得到加倍赔偿,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产品的质量存在不合格的情况,法院就不会支持加倍的赔偿要求。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应属于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之一。也就是说,如果是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识,不按国家规定标注,就可以认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除了可以要求退款外,还可以要求十倍赔偿;如果该标识、标签与食品安全、营养无关,即使标注有瑕疵,也不能支持十倍赔偿。
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在产品标识上作了不真实、不全面的标注,误导了消费者,那么应认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以据此要求三倍赔偿。
总体来说,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一方面在个案中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不规范、不诚信的经营者的打击,也是对守法经营者的鼓励,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规范市场秩序。
 
 
问题5:在日常的消费行为中,消费者的哪些消费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秦淮法院陈玉峰庭长答:随着新消法的颁布实施,法院受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数量快速增加,类型逾趋复杂、审理难度逐年加大。在坚持维护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法院也会过度维权者说“不”。在我院自去年以来审理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支持消费者诉讼请求的案件数量总体占比为70%左右,不予支持也即驳回消费者诉讼请求的案件数量所占比例为20-30%。在支持案件中,没有全部支持的也占到30%左右,实践证明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净化消费市场,对于经营者及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施行平衡保护必不可少。下面结合几个案例加以说明。
1、有洞鸡蛋案。原告在超市购买散装草鸡蛋时发现一鸡蛋有一个洞但无蛋液流出,仔细查看发现是只坏蛋。原告购买后,认为超市存在欺诈行为,应依法支付欺诈赔偿金500元。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告超市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选购散装鸡蛋时发现坏鸡蛋并购买,与常理不符,但同时法院认为该坏鸡蛋存在质量问题,超市应返还原告购款。
2、总理茶叶案。原告在超市购买的茶叶包装中,发现有关于周总理生前非常关心梅家坞的茶时生产,曾先后多次陪同访问。原告认为超市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或欺诈赔偿金5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销售的茶叶的广告语中虽然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茶叶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十倍赔偿不予支持。又因企业并没有利用领导人的姓名对茶叶的功能、质量等进行虚构、夸大,没有使用欺骗手段取得消费者的信赖,故企业上述行为并未构成欺诈,故对于支付三倍欺诈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3、登高取物案。原告在案外人帮助下通过站在手推车里并经过翻查纸箱购买了19盒善存佳维片,该部分商品已过期。原告诉至法院后,要求商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两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涉商品所在货架顶部并未标明商品名称、价格、产地等信息,且纸箱内是否存在货物及何种货物从外部难以确认。正常情况下购买者无法取得该商品,商家并不存在向购买者展示及向购买者发出出售该商品要约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双方应互相返还。但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配合,借助登高作业工具,不正当取得商品,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及致商家利益遭受损失,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退货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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