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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情况新闻发布(图)
日期:2015-01-29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2015年1月29日)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向大家通报2014年南京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情况,分析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特点,提醒广大市民遵守交通规范,提高自身权益保障意识。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断增多,随之而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持续在高位运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连续多年是全市法院受理的第一大类民生案件。2014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10367件,占全市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13.05%。
受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666件,与2013年607件相比上升9.7%,占普通刑事案件的19.8%,位居普通刑事案件案件数第二位。受理交通肇事案件448件,与2013年453件基本持平,位居位居普通刑事案件案件数第三位。
一、全市法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
1、案件总量开始回落。全市法院2011年共受理一审交通事故案件11247件,同比上升39.92%;2012年受理13042件,同比上升15.95%;2013年受理12342件,同比下降5.36%;2014年受理10367件,同比下降16%。交通事故案件总量开始下降的原因是: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明显提升,交通违法行为有所遏制;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的实施,全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透明度增强,裁判尺度进一步统一;法院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加强良性互动,联合建立便捷、高效的交通事故联动化解机制,分流了交通事故诉讼案件的数量。
2、案件区域分布不均衡。从2014年全市交通事故一审案件地区分布看,城乡结合部的法院收案较多,排在前位的有江宁法院、浦口法院、溧水法院、栖霞法院等;而鼓楼法院、玄武法院则收案较少。原因在于城乡结合部法院的辖区地域宽广,道路众多且宽敞、畅通,行车速度一般较快;城乡结合部人车混行,道路设施不完备,重型运输车辆往来频繁,无牌无证驾驶情形较多,这些都增加了交通危险程度,无形中加大了事故发生机率。
3、诉讼标的额持续增长。由于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法定赔偿项目金额,如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标准,客观上都随着国家经济发展而不断上升。这导致总赔偿金额不断增加。另外,随着人们维权意识增强,对非医保医疗费、高档残疾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都呈现一定程度的上升趋势。因此,在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时,应当考虑到赔偿标准的逐年提高的现实,选择合适保险金额的机动车责任保险以分散风险。
4、上诉主体以保险公司居多。交通事故上诉案件中,保险公司单独或与其他当事人共同上诉的案件呈明显增多趋势。2014年南京中院受理的二审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占案件总数的91.52%,其中近70%的案件系由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商业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适用标准和具体计算方面。保险公司上诉固然对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不利,但从另一角度看,保险公司在法律诉讼方面有专门的投入,其积极参与诉讼也有利于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交强险和保险法相关规范的准确适用。
 
二、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特点和上升的原因。
危险驾驶案件特点之一是区域特征明显,全年666件案件,浦口、六合、江宁、溧水、高淳五个郊区共有532件,六主城区仅有134件。二是主体特征明显,大部分为驾驶摩托车的农民。
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数量仍有所上升的主要原因在于:1、法律宣传尚不到位。农民居住分散,接受信息的渠道不畅通,法律宣传大部分局限于城镇人口密集地区,对于较分散的广大农村地区,法律宣传力度不足,造成当地居民法律意识淡漠。2、特有的区域交通特点及日常生活习惯,是危险驾驶高发的另一原因。农村地区公共交通不便,摩托车成为日常生活、走亲访友的主要交通工具,在聚餐饮酒后,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变更出行方式少有,一是没有条件,二是没有习惯。3、处理的滞后性,是危险驾驶频发的又一原因。危险驾驶案件,因为刑期较短,司法实践中嫌疑人都被取保候审,直到法院判决生效后才会被羁押。因为未被羁押,会认为没有什么大事,所以对于其他人司法震慑力不足。4、公安、检察及法院均加大了对危险驾驶案件的打击力度。
 
三、道路交通事故审判中反映出的问题及法律风险提示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交通事故已呈高发态势,严重危及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每一个交通参与人都应当有忧患意识,积极应对并妥善解决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预防法律风险。
一是要加强通过保险分担风险的意识。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购买义务人与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才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例如,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驾车人受伤,两车互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中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法院认定自行车驾车人人身损失为20万元,法院首先判决摩托车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剩余的8万元因该起纠纷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省人大条例的规定,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30%-40%的赔偿责任。因此,摩托车一方需再赔付约5万元左右,这样,摩托车一方共需赔付约17万元(12+5=17万元)。
所以,机动车一方特别是摩托车、已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农用车应加强投保意识。积极投保不仅可减轻车主赔偿负担,也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
二是要增强遵章守纪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不少机动车驾驶员认为只要投了保险,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买单”,自己不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种认识误区不仅会放松自己的谨慎驾驶意识,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通常,市民投保的机动车责任险分为两个部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并非对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均全额予以赔付,事实上各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均制定了适用不同情形的免赔条款。特在此列出各保险公司常见的免赔条款,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员注意车辆驾驶规范,规避交通事故赔偿风险。例如:车辆超载行为,有的保险条款就约定了免赔率,在免赔率的部分就应当有侵权人自行承担,这也是对交通违法行为的一种合同约束。只要保险公司在在投保人正式投保前出示保险条款,保障投保人在投保前清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免责情况,法院就会支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分担。 
商业险免赔范围一览表

常见免赔情形
免赔范围
驾驶人资格不当
1.无证驾驶;
2.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特定车辆;
4.驾驶证扣完分后上路;
5.驾驶证过期未年检。
全额免赔
驾驶人行为不当
1.驾车逃逸;
2.酒驾、毒驾;
3.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车辆状况
1.车辆过期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
2.车辆超载;
依据保险条款全额免赔或折算免赔率
3.改变使用性质或更换发动机或车身车架等未进行变更登记或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依据保险条款全额免赔或折算免赔率
车辆间接损失
贬值损失、停运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
免赔

 
三是要提升保存事故现场证据的意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裁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而完善的道路监控设施设置从很大程度上为事故责任认定提供直接证据。从南京法院审结的有关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来看,监控或摄像设施不完善是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在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后,会合理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原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比非机动车和行人危险性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更重,所以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承担比例更多的赔偿责任。
我们也提醒广大市民,事故发后应及时有效保护或拍照固定事故现场,客观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经过,协助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各自责任。否则就有可能因客观事实无法还原,承担法律风险。(发生事故后致人伤亡的,在挪动伤者前,可利用手机或其他摄影器材及时拍照、录影存证。对于需要送往医院的,非急迫情形不可使用肇事车辆运送伤者,以免破坏现场,影响交警判断事故责任。)
四是要增强诚信诉讼依法维权的意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应理性评估,并非所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均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目前审判实践对车辆贬值损失并不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肇事者也要依法承担责任,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积极主动促进纠纷的化解。此外,在诉讼程序中法院还将继续加强对受害人提供的居住、工作证明真实性的审查力度,有力打击证据伪造。
五是牢记酒后不能驾车。酒后驾车行为本身就有非常大的危害性,近年来,司法加大了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打击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设定“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醉酒驾驶机动车将被处以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有这样一个案例:2013年2月25日晚,上诉人徐某与其表哥张某及另外几名单位同事饮酒、宵夜至次日凌晨0时许。之后,徐某与张某驾、乘轿车欲再去另一处吃烧烤,在途经南京市某区一步行街路口处时,与江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从副驾驶座位、徐某从驾驶座位先后下车,与江某等人发生撕打。后经人报警,派出所民警赴现场处理,将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并抽取其血液检测。经鉴定: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21.2毫克/100毫升血。江宁区法院一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龙拘役六个月。南京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很快就要过年了,新春佳节将是一个走亲访友的高峰,也历来是交通事故的多发期,我们也再次提醒广大公众,注意交通安全,切莫酒后驾车、害人害己。
 
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题1、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新型代步工具,保有量迅猛增加,但此类车辆在方便群众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请问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为何较多?此类纠纷有何特点?
黄伟峰(市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经过梳理相关案例,归纳因电动自行车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一、行驶速度过快。电动自行车设计时速应不超20公里,但事实上人们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时速大多超过30公里,有的甚至时速高达50公里到60公里,与摩托车、小汽车相似。二、驾驶人缺乏安全意识。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不需要相关资质,也没有经过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培训,安全驾驶意识十分淡薄。在现实生活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随意变道、闯红灯、逆向行驶、酒后驾驶等现象比较普遍。三、电动自行车存有安全隐患。电动自行车无需年检,有些电动自行车年久失修,制动和转向系统等存在问题,有些则人为拆除了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埋下了事故安全隐患。
由于电动车目前还无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往往赔付能力差,此类案件调解难、执行难的问题相当突出。因此建议相关部门要加大对超标电动车的查处力度,从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加强监管。交警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工作,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问题2、: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除了交通违法行为外,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有时也是原因之一,请问,道路管理维护方面存在缺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黄伟峰(市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完善的道路建设及安全设施设置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如果道路管理者确实存在管理维护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就明确规定了道路管理者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目前全市法院已经受理了此类诉讼案件。例如在去年我们审理的成某诉某公路管理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成某与案外人在某路段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后,认为公路管理处未能尽到对事故路段的管理维护职责,应赔偿其交通事故赔偿损失11万元。两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公路养护、管理部门有义务对道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剪伐修护,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员有足够的安全视距发现道路周围的异常情况。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该事发路段植物生长较为茂盛,该路段的公路管理养护部门,没有对案涉道路相交处种植的树木和其他植物进行剪伐修护,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某公路管理站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
 
问题3、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不能自行离开现场?如果擅自离开现场,有什么法律风险?
黄伟峰(市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职责之一是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如果驾驶员未履行上述义务,会产生如下法律风险:一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刑法》如果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果尚不构成犯罪的,按《道路交通安全EIGHT: 23pt; TEXT-INDENT: 23pt; MARGIN: 7.8pt 0cm">黄伟峰(市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职责之一是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如果驾驶员未履行上述义务,会产生如下法律风险:一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刑法》如果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果尚不构成犯罪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处于劣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可能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在民事审判中,法院将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对驾驶员离开现场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判断,如肇事人员不能证明其离开现场的必要性、合理性,保险人可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例如在我庭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莘某于凌晨2时许在某假日酒店附近与另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莘某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莘某弃车逃逸离开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莘某虽辩称因车上人员受伤急于诊治而弃车离开现场,但法院根据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急诊病历记录认定,车上人员仅受轻微伤,其伤情并未达到不能报警便离开现场的程度,不存在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因此,认定该行为构成弃车逃逸,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
王斌(市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新法加大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力度。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此,我也提醒广大司机朋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问题4、当前,有些车主将闲置的家庭自用汽车出租给租赁公司用于租赁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陈海英(市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保险公司在险种设计进行保险精算时是区分家庭自用和租赁经营车辆两种类型的,因为两类车辆发生事故概率不同,危险程度也就不同,家庭自用汽车的商业三者险费率明显低于租赁营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费率。如果投保人将车辆登记为家庭自用,并按家庭自用汽车的保险费率投保商业三者险,之后将该车辆出租给租赁公司用于租赁经营因而获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家庭自用汽车的车主将家庭自用车辆以营利为目的用于租赁经营,已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使用性质,致使该车辆驾驶人范围从其家庭成员及其允许的有限的合法驾驶人扩大到更为广泛的不特定人员,从而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果车主未就案涉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依法将此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问题5、对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基金管理机构是否有权主张?应向受害人主张返还还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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