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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16年度)新闻发布会
日期:2017-04-28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在第17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16年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状况,南京知识产权法庭成立的相关情况,以及我市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一、知产案件受理情况:

全市法院全年,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007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17%。其中,民事案件2955件,刑事案件49件,行政案件3件。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商标权纠纷906件,著作权纠纷1533件,专利权纠纷224件,植物新品种权纠纷12件,知识产权合同纠纷215件,不正当竞争纠纷47件,其他知识产权纠纷18件。

二、审结了一批有影响的案件:

2016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894件。其中有不少较高社会影响力的案件:

1、卡地亚公司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力维护了世界知名品牌的权利人合法权益;

2、董某某等“反向炒信”破坏生产经营案,通过裁判规范了互联网时代新业态的经营行为;王某与金某云锦侵权纠纷案,法院支持了传统文化传承,平衡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传统与保护著作权的关系。

三、稳步推进知识产权“三合一”:

 2016年,全市两级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9件,比去年增长了一倍多,从案由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27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6件,非法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罪5件、侵犯商业秘密罪1件。共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结28件。此外,全市法院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审结3件。

四、积极应对审判中的新情况:

 1、技术类案件上升趋势明显。

由于专业分工越来越细,产业链呈现出日益延伸、细化的特征,新行业、新技术层出不穷。对此,我们积极探索技术调查官和专家陪审员的聘任、运行机制,通过引入辅助力量给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查明案件技术事实。

 2、商标权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

首先,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其次,侵权行为相对隐蔽。再次,涉及知名企业和知名品牌。

 3、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互联网领域扩散。今年,我市受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47件,其中25件涉及互联网。

五、南京知识产权法庭挂牌成立以来的情况

 今年1月19日,南京知识产权法庭挂牌成立。作为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战略部署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自挂牌之日起对发生在南京、镇江、扬州、泰州、盐城、淮安、宿迁、徐州、连云港9个城市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自成立以来各方面工作稳步推进,运转良好,集中管辖的优势已初步显现。截止4月26日共受理案件253件,其中民事一审194件、民事二审56件,刑事案件1件,行政案件1件,诉前保全1件。其中专利纠纷案件125件、不正当竞争纠纷2件、知识产权合同纠纷7件、著作权纠纷案件15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13件)、商标权纠纷案件30件。自南京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已受理跨区域案件92件,跨区域案件增长迅猛。

 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充分发挥跨区域集中管辖的优势。

 1、以便民举措拉近维权距离。截止至今,我们已在泰州、徐州、镇江三个城市设立了巡回审判点。

 2、以专业团队提供审判保障。南京知识产权法庭目前配备副院长1名、庭长1名、副庭长3名。包括院庭长在内的12名员额法官,平均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经历10年以上。

 3、以专家力量辅助事实查明。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将聘用、交流、兼职的技术调查官与专家陪审员相结合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技术调查官的招聘和选任工作正在积极落实之中。

 4、以繁简分流提升审判效率。我们正在探索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的“繁简分流”制度,提高审判效率。

 5、以机制建设打造协同保护。目前,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已与多个司法、行政、行业协会等顺利对接,由司法、行政、行业协会组成的“三位一体”知识产权保护合力已初步形成。

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还发布了南京法院2016南京法院知识产权10大案例:

10大案例目录

案例一

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诉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余述南诉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史志怀、杨瑞嘉、杨东、周干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四

张民阁诉新沂市新安镇元丰化肥销售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五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南京沃持贸易有限公司、夏冰、深圳市郎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

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七

戴敦邦诉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八

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诉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例九

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十

被告单位某A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龚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一

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诉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盐酸头孢替安原料药的生产工艺技术,被告负责项目的申报和取得相关批件后的生产加工,原告负责国内销售代理及出口贸易并享有技术转让费和销售提成权利。并约定,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承担本项目申报资料的研究工作,并承担申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积极推进本项目的生产批文申报、GMP认证等工作,尽快能够实现工业化生产。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提供本项目原料药盐酸头孢替安的大生产工艺,并与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经小试共同验证生产工艺,负责协助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出至少三批车间规模的合格产品;按双方约定承诺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原料药的国内销售代理及出口贸易商;双方合作后,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形式和理由与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合作本项目的技术转让、生产加工及销售。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2000000元,分二期支付;销售提成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取得GMP证书之日起5年,在取得GMP证书之前及取得GMP证书之日起2年内,生产企业每销售1公斤支付原告150元,第3年至第5年每销售1公斤支付原告75元。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守约方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如果上海上药新亚药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向第三方供货或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则向对方偿付供货总价或委托生产产品货值双倍的违约金。

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确认:1、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技术移交的全部工作;2、被告通过小试验证、生产放大过程,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盐酸头孢替安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等符合合同约定;3、从2012年起,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供的生产工艺,开始商业化规模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为此,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技术转让费100万元。

2014年初,原、被告及辽宁美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就美亚公司生产涉案盐酸头孢替安粗品出口至韩美会社相关事宜签订了粗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产品仅指美亚公司生产的盐酸头孢替安粗品,合同产品销售区域仅限出口至韩美会社,原告作为合同产品在韩国销售给韩美会社的独家销售,由原告负责出口至韩美会社。价格结算:本合同产品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结算价格为人民币1510元/KG(含税),该结算价格已包含根据技术转让合同应支付给原告方的销售提成。经销期限为1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美亚公司生产的16000公斤盐酸头孢替安粗品出口至韩国,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全部销售提成。

后原告以被告指令美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生产、出口2000公斤盐酸头孢替安粗品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支付上述产品销售提成款并支付违约金每公斤750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在取得GMP证书之前,生产企业每销售1KG,应支付给原告方150元提成,所指向的产品包括盐酸头孢替安粗品。现被告指令美亚公司生产、出口2000公斤盐酸头孢替安粗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一审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实际销售数量并按每公斤750元计算,共计主张15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依法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原告所转让技术成果的商业价值,粗品与原料药的价格及利润差别等因素,酌定以被告实际销售数量按每公斤150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

二审判决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部分进行了变更,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的市场价值,以及被告对该技术市场价值潜力的判断能力,双方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防止一方违约,双方合意的违约金数额和比例,被告实施违约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判决支持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积极意义在于: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受让方往往占据主动和主导地位,本案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原被告双方本身在体量和实力上差距巨大,被告受让涉案技术以后,已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出口以后已产生经济效益。由于原告对被告生产、出口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如果被告不向其通报,其从正常渠道根本无从知晓,所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为约束双方的行为,才约定了如此之高的违约金比例,此约定的本身就包含对违约行进行处罚的属性,这样对于合同双方是最公平的。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对该约定进行了缩减,故法院对此再做调整已无必要,调整以后反导致合同双方失衡。二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有利于鼓励创新、鼓励技术成果有效转化,有利于促进技术转让合同双方诚实守信,防止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恣意违约,有利于涉案合同的后续顺利履行。

 

案例二

余述南诉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告:余述南

被告: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余述南获得了“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从2000年到2015年2月,余述南担任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南京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一职,并持有5%的公司股份。立业制药公司于2002年起开始实施涉案专利,并承诺视生产经营情况向余述南支付报酬,但至今合计销售“新乐康片”专利产品6667万元,未向余述南支付任何专利使用费。依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余述南业已履行合同义务,立业制药公司亦已将涉案专利投入生产运营。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关于专利权实施的普通许可之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因此立业制药公司负有向余述南及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合同义务。立业制药公司未向余述南支付任何专利使用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业制药公司向其支付涉案ZLQ2117431.8号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支付违约金133.3万元,并立即停止实施该专利;2、立业制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药物成分相同、被告所使用的药品批准文号以及双方(原告与被告前身)订立的两份《“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可以认定立业制药公司实施了涉案ZL02117431.8号发明专利权。且余述南和立业制药公司之间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立业制药公司应当向余述南支付专利使用费。对于余述南要求立业制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并有合作的基础和理由,对此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立业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余述南支付ZLQ2117431.8号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停止实施余述南所有的ZLQ2117431.8号专利。

一审判决后,立业制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本院判决。

点评: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关健是在双方不能就实施许可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实施许可费的问题。本案中因余述南与立业制药公司2000年12月28日及2001年7月1日签订过《“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虽然该两份生产销售协议所约定使用的非涉案专利,但从两份专利的功能、药品组成成分等来看,涉案专利系协议中专利的改进及延续。因此在双方未就实施涉案专利签订新的生产销售协议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形下,可以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仍适用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同时,立业制药公司如认为该费用远超其实际利润而不合理,则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织锦委员会)成立于1982年,是一家专门从事全国织锦学会交流、理论研究、技术推广和书刊编辑,且在业内具有一定声誉的社团机构。被告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以下简称宜贡坊织造厂)成立于2005年3月,经营范围为云锦生产、加工及销售。宜贡坊织造厂以“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监制的名义,在其出售的产品出具“收藏证书”。原告从未给任何单位监制产品,也未给任何单位产品出具收藏证书。原告认为在有关产品上盗用原告名义对产品进行监制和出具收藏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而且也是一种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发放并销毁盗用原告名义出具的产品监制“收藏证书”,并不得继续印刷及使用;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行为,并在《扬子晚报》等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有关维权费用17.3万元。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宜贡坊织造厂在其出售的云锦产品中加入收藏证书,收藏证书的落款注有“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经查,我国并不存在“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这一社团组织,被告虚构这一看似权威却并不存在组织并附加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给普通公众造成被告产品经过了权威学术机构认证,产品质量更为优良的误解,该行为实属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同业其他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及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故被告的该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

织锦委员会为关于织锦艺术的专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社会认知度、辨识度不高,一般普通社会公众并不知晓原告的简称为何,织锦委员会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简称即为“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为“织锦专业委员会”的简称即为“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称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中,原告为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与被告之间并无竞争关系,故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织锦学术交流、理论研究、技术推广且在业内具有一定声誉的社会机构,其在发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后,积极诉至法院,以制止被告这一损害同业竞争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给予积极肯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即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此举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同时,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虚构“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对其产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基本的商业道德;故原告因制止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据此判决:被告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印制、使用以“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名义出具的“收藏证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合理费用22040元。

点评:“南京云锦”代表了中国丝织工艺的最高成就,列中国四大名锦之首,系南京一张亮丽的文化名片,入选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南京云锦”产品的价格不菲,被告虚构“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这一机构,对其产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亦扰乱南京的文化市场的秩序,判决被告停止以“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名义出具的“收藏证书”,充分保护了“南京云锦”的良性竞争。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遏制了个别企业虚假宣传、“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充分体现我国法律对传统工艺的知识产权权益加强保护的司法政策。

 

案例九

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丁某某

基本案情: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后山一处民房内,购来制假工具、制假原料和包材等物品,以普通白酒直接灌装进洋酒“海之蓝”、“天之蓝”瓶中,冒充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系列白酒对外销售。被告人厉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从事上述犯罪仍为其提供生产、送货工作,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从事上述犯罪仍为其提供生产、运输工作。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在该制假地点生产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分别以每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元、7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海之蓝”白酒569箱、“天之蓝”白酒225箱,销售金额合计384970元。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窝点共查获假冒“海之蓝”白酒76箱、假冒“天之蓝”白酒39箱,货值金额58130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他人制造的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71箱、“梦之蓝”M6白酒23箱,仍然分别以每箱700元、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销售金额合计68100元。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自己的上述白酒系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分别以每箱600元、1400元、1400元、1600元的价格销售。经核算上述假冒白酒货值金额792600元。其中除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在现场查扣假冒“海之蓝”白酒15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5箱及在被告人丁某某位于本区雄州街道腾飞路2号库房内查获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1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8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18箱和假冒“梦之蓝”M6白酒10箱外,其余假冒白酒均已销售。经核算,上述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合计货值金额99000元。经鉴定,上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厉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分别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徐某某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销售及相关活动。

点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蓝色经典系列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在江苏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近年来,不法商贩大量收购上述商标的白酒包装、再用低价白酒勾兑后灌装进酒瓶,对外销售,牟取暴利,该行为不但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巨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种罪行均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在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被告人往往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的上家,或者一个被告人犯两种罪刑,需数罪并罚。本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该类型犯罪主犯采用实刑,对从犯采用缓刑的不同处理,同时加强落实罚金刑的处罚。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在宣告缓刑的同时附加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白酒销售及相关活动,以防止再次出现侵犯知识产权类型的犯罪行为。

 

案例十

被告单位某A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龚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A公司

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龚某某

基本案情: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某B公司是中小型中高压活塞式空气压缩机生产企业,已形成09WM、09SH、83SH、35VZ等系列机组产品,对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人梁某某于2002年就职于某B公司,先后从事机床加工、装配、售后服务、销售等工作,已离职。梁某某出资成立了被告单位某A公司,2013年10月,某A公司开始生产并销售涉案的科鲁斯牌活塞式空气压缩机。被告人龚某某于2005年就职于某B公司直至案发,主要负责绘制空气压缩机的装配图等。被告人梁某某以请龚某某吃饭、送烟送酒、按月向龚某某打款等为条件,要求龚某某向其提供某B公司的压缩机图纸。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安全软件漏洞,私自复制取得了某B公司所有压缩机图纸,通过QQ等方式向梁某某提供了某B公司压缩机的全部图纸。梁某某陆续取得图纸后于2013年10月即按照某B公司09WM、09SH、83SH、35VZ型号压缩机技术图纸生产出K1、K2、K3、K4VZ型号的科鲁斯牌压缩机。工信部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某B公司130、150、 60-75气阀部件和曲轴部件的图纸记载的整体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认为某A公司关于130、150、60-75阀组和曲轴部件的设计与某B公司130、150、60-75阀组和曲轴部件的设计属于实质相同,双方具有同一性。公安机关委托江苏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B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因第三方因素影响企业效益进行专项审核,某A公司共计销售涉案压缩机机头145台,某B公司利润损失共计1178147.8元。

2013年4月12日,某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压机新型阀片”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2013年3月1日,某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气压缩机用高效节能长寿命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6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2000年5月19日,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边形筒状直流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2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2010年2月11日,程某、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同心直流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侵害某B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

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是认定某B公司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具体公开渠道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及口头泄密等。根据工信部鉴定所鉴定,某B公司130、150、60-75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所涉图纸记载的零件结构、尺寸、公差、各零部件的装配关系和技术要求等具体信息组合构成了相关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的整体技术信息,这些组合信息未被公开出版物披露,部件或设备完整的图纸需要设计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即使该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虽然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某B公司及案外人就涉案气阀阀组或阀片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公告、涉案阀片的结构与市场同类产品相同,涉案曲轴与市场同类产品结构相同、尺寸也基本一致,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前述意见及证据仅涉及某B公司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工艺技术信息的部分内容,其整体及关键信息并未公开。而且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公众所知悉,且“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的技术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B公司130、150、60-75气阀部件及曲轴部件的图纸所载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对此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第二,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侵害了某B公司的商业秘密。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对具有保密义务的被告人而言,主观上应存在故意,客观上有披露、使用行为;对没有保密义务的被告人而言,除主观上应明知或应知外,客观上还必须有获取并使用的行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获取某B公司图纸,利诱被告人龚某某,使其窃取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图纸,供被告单位某A公司委托生产、装配、质检产品之用。根据工信部鉴定所鉴定,被告单位某A公司光盘所记载的130、150、60-75气阀阀组部件及曲轴部件技术信息与某B公司130、150、60-75气阀阀组部件及曲轴部件技术信息属于实质相同,二者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共同侵害了某B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单位在获取涉案图纸后,即按照图纸生产销售科鲁斯牌压缩机,其行为亦侵害了某B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三,某B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由于被告单位某A公司账目管理不规范,公司经营往来款项登记不全,在无法全面准确计算出被告单位某A公司生产销售被控压缩机期间的具体利润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某A公司对外销售且已支付货款的被控压缩机台数及型号,结合审计报告统计的某B公司对应型号压缩机单台机组售价和成本,计算被害单位某B公司的重大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私利,以利诱、窃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给某B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龚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某获取某B公司技术信息图纸用以生产科鲁斯牌压缩机,仍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某B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图纸并提供给被告人梁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与被告人梁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虽然否认某B公司存在商业秘密的事实,但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单位某A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40万元;二、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已生效。

点评:本案审理焦点,一是涉案商业秘密点如何认定,二是被告人犯罪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涉案技术图纸所记载的整体技术信息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为促进技术进步,现代专利制度是以申请人对发明创造的公开换取法律保护,与之相反,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则是以不公开为前提。虽然本案辩护人提交了相关公开的专利技术方案,但这些公开的技术方案所披露的只是气阀的结构及装配关系,并不能以此简单组合成涉案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机械产品的零件结构、尺寸、公差、零部件装配关系、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组合会因不同设计人员的经验、研发设计水平等不同而有差异,并且直接决定该产品的综合性能,从而影响到该产品的消费者认可度和市场竞争力。特定机械产品完整的图纸需要设计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如果这些组合信息未被公开出版物披露,应当认定该图纸记载的整体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以下三种情形均不影响该图纸所承载商业秘密的认定:一是即使该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但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二是即使部分零部件与专利公开的结构或市场同类产品结构相同、尺寸基本一致,仍仅涉及技术信息的部分内容,其整体及关键信息并未公开;三是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公众所知悉,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技术信息被公众所知悉。

二、被告人因实施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权利人的重大损失的认定而言,目前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与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存在一致性。权利人因被告人侵权而蒙受的损失和被告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般无法直接通过其财务资料计算出来,原因是没有计算损失或获利的参照系,权利人的产品销量和价格往往没有减少,被告人的财务资料通常难以反应客观情况。但是,被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销售的产品数量可以调查,而且只要查到都可以认定。从权利人的损失角度看,如果二者销售的区域基本相同,这些数量就可以视为权利人因侵权而减少的销售量,在核算出权利人每台设备的利润的基础上,可以计算出权利人损失。从被告人获利的角度看,核算出来权利人的利润,至少可以认定为被告人的利润,因为侵权者通常没有研发费用,成本更低,该利润和销售量乘积,也可以作为被告的获利数额。纵观两个方面,这种计算方法应当更接近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就采用了这种方法,计算出的数额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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