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

2013年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情况新闻发布
日期:2013-12-31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各位新闻界的朋友们:

   下午好!受市法院民二庭沈庭长的委托,我在此向各位通报2013年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的基本情况。

  2013年, 全市两级法院共新收各类商事案件15215件(去年同期10833件,同比上升40.25%),审结13715件(去年同期10134件,同比上升35.34%),圆满完成各项审判任务。就其中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主要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全市法院今年共受理金融借款类案件2590件,而去年同期为1916件,同比上升35.18%;结案标的总额为73.71亿元,较去年同期的39.31亿元、飙升了87.51%。该类案件在秦淮、玄武、鼓楼高发,分别占全市总收案数的49%、20%、10%;其中的玄武以及此外的雨花、浦口、建邺、栖霞五家法院借款合同类案件的涨幅均超过了100%。

  二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由于部分贷款人因故意躲避债务而下落不明,出庭应诉率普遍较低,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偏多,导致审理周期漫长,成为金融机构及时高效收回贷款的重要障碍。又由于被告不到庭应诉,导致部分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三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调撤率低。结案方式上,大量公告送达的案件因至少有一个被告下落不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只能判决结案,不能进行调解。银行由于内部管理原因,对调解缺乏主动和热情,即便同意调解,作出让步的空间也较小,致使调解工作难以取得实效。因贷款户无法偿还,保证人不愿偿还,拍卖变现抵押物难等因素,造成执行难度大,直接影响到执行结案率,结果往往是不得不面对胜诉是银行、损失依然是银行这样一个现实。

  分析上述案件的成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今年,由于国内外经济环境总体趋紧,出现经济增长下行压力加大、企业生产原材料、劳动力等生产成本上涨和利润下滑等新情况、新形势,企业销售量下滑,应收账款难收回,大量企业易出现生产经营或资金周转困难,银行抓紧收贷与企业还贷能力下降,导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与标的额不断攀升。

  二是金融机构管理不规范及调整转型的影响。除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因素外,内部管理不规范导致业务操作风险的累积效应以及金融机构的调整转型也是催生案件增多的重要因素。尤其是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容易发生业务操作不规范,审核把关不严的问题。而从信用社模式向商业银行模式转型发展过程中,因机构整合、人员整合、业务整合而引发集中的诉讼也屡见不鲜。

  提问环节:主要围绕金融机构与社会公众在金融商事活动中应当重视的问题

  Q1银行是国家的经济命脉所在,刚才报告中提到“金融借款案件中,往往胜诉是银行,损失还是银行。”请问对于银行如何防范信贷风险,确保金融安全,法院有何建议?(南京日报)

  民二庭陆正勤副庭长回答:对金融机构的风控提示语是“完善风险控制管理,杜绝违规操作”

  综合案件事实,我们发现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内部风险控制措施不到位,具体体现在:

  其一、亲自控制风险的力度不够。信贷人员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不作实际调查,或者轻信借款人提交的形式材料,在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情况下,过分依赖融资担保公司的资信调查,对贷前排查和预防可能导致欠贷不还的重大隐患方面缺乏亲力亲为的力度。在贷中控制方面,一些银行在质押贷款业务中过分依赖委托的第三方监管公司对质押物实施监管,对质押物的变动情况不掌握、不了解,质押物特定化的特征不充分时,容易产生权属纠纷,给金融机构行使质押物优先受偿权带来障碍。

  其二、不严格实行面签制度。用于证实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的书面文件,其中的签字并非借款人、担保人本人的签名,甚至出现出借方工作人员代签名的现象。案例一、某银行诉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担保人抗辩对担保合同不知情,经过司法鉴定,担保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银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其三、权利凭证保管不善。为减少信贷风险,金融机构大多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金融借款债权对抵押财产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领取他项权证并妥善保管。如果对该类权利凭证保管不善,可能导致抵押权的落空。案例二某人以个人房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后未及时取得他项权证并妥为保管。导致个人利用他项权证伪造银行印鉴申请办理解押登记,并将该房产向案外人设定抵押,导致银行对原抵押房产丧失优先受偿权。

  Q2据我所知,现在有的公司会要求员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贷款融资。请问像这样出借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贷款会有什么风险,须承担怎样的责任?(省台城市频道)

  民二庭陆正勤副庭长回答:对社会公众的提示语是“不出借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贷款”

  案例三、某开发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要求其员工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开发的房产并向银行申请借贷,借贷所得款项被公司用于经营,公司向个人还款账户打款用于偿还借款,当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引发诉讼时,员工以自己仅系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实际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究竟是名义借款人、还是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容易引发分歧。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以及裁判违约责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应当是订立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具体到借贷合同,贷款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一般而言,即使经营企业与员工个人之间就使用银行贷款达成相应的约定,该约定对银行并不产生约束力。如果符合贷款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个人根据其过错的程度也应当对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建议社会公众,维护好个人的信息安全,妥善保管个人身份证件包括复印件,防止被他人利用骗取贷款。签订合同必须是出于自身真实的合同目的,自己的民事行为,终将由自己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民二庭苏云义审判长补充:此外,我们在此也要向金融机构发出提醒—加强对借款合同的审查,防止虚假套贷。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虚假套贷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虚假套贷问题的严重性。如经营企业为了获取资金或者降低利率支付成本,虚构房屋买卖、汽车买卖等交易行为,通过名义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增加了银行的金融风险。就此,建议各类金融机构在运用不安抗辩权化解贷款风险这一事中手段时,注意加强贷前的实质审查,减少风险隐患,积极预防纠纷。例如加强贷款所涉房屋、车辆的交易资料和产权登记、备案情况审查,核实发生资金需求的商业交易,也即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定期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追踪调查等。在此基础上,还应加强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房屋、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

   

  Q3、我有一个朋友急需用钱,说到银行借款需要提供担保人,希望我能为他担保。碍于朋友情面,我也不好拒绝,想问一下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要注意些什么?如果他还不上钱,这钱是不是就全都要由我来还?(网友:风清扬)

  民二庭陆正勤副庭长回答:对社会公众的提示语是“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谨慎”

  案例四、学生王某找到自己的老师李某称到银行借款10元,希望李某能为其做担保,出于对学生王某的信任,李某遂在银行制式的担保函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因王某未如期还款,银行将王某、李某诉至法院,此时李某才发现王某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提出自己仅应承担10万元担保责任的抗辩。由于制式的担保函上填写了主合同的编号,该编号项下的主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首先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担保函上签字时担保函内容空白;其次,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在空白担保函签名所引起法律后果即使对己不利,也应由自己承担。该案判决李某对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担保人抗辩的角度出发,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担保人签署空白担保函产生不利后果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为他人提供担保多数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由于关系密切,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往往对于担保的金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随意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下自己的名字,很可能将来出现纠纷,给自己带来巨额连带清偿责任。建议社会公众为他人提供担保时:

  首先,应当明确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也就是说你为什么提供保证,保证的对象是什么,到什么时候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时点。因为担保债务是一种或然性的债务,提供担保不代表必然发生担保责任的实际承担,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才需要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应当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究竟是连带责任担保,还是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不能履行”不是债务人主观上不愿履行债务或者拒绝履行债务,而是指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或是没有能力履行债务。也就是说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如果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法律推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应当明确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可自行约定。如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法律推定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当债务人自己同时还提供物的担保时,还需要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是否是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如不作明确约定,则法律推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实现债权。保证作为信用担保方式主要受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社会公众往往会关注到担保法,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对此已有修订,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

  第五、还需要明确保证的期间。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该期限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论何种保证方式,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法律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视为未约定。如果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视为约定不明,则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

  Q4、银行业务员在推介理财产品时,往往会承诺“保本”、“高利”、“从来没亏过”等,请问他们的这种承诺有法律效力吗?如果购买的理财产品与宣传不符,是否可以追究银行的责任?(南京广播电台)

  民二庭苏云义审判长回答:案例五:在一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被告业务人员曾向原告介绍某理财产品,系由专业精英团队操作,能够获得超高收益。原告遂投入数十万元资金,后由于账户资金亏损32万元,原告即以被告隐瞒事实、误导客户,已构成明显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案中,被告称在理财合同有“本人已知晓:购买投资型、分红型产品时,投资有风险、分红不确定”和“实际投资收益可能出现负值,投保人将承担该产品的投资风险”的相关内容,原告也签字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结合原告自身从事投资理财的个人经历、合同约定和交易过程,认定原告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当前,金融创新产品不断推出,如科技小额贷款、科技担保、科技保险、种子基金、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和产业基金等各种投资活动;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产品中法律属性都不一样,普通投资者对其中的法律关系不甚了解,导致银行理财产品承诺收益与投资人的预期收益之间产生较大差距,一旦投资预期难以达到时易产生纷争。如投资者通常会被银行门头上LED屏滚动介绍的高利率理财产品所吸引,结果发现不但没有取得收益,反而连本金都没有收回。社会公众自身金融知识匮乏和风险防范意识缺乏时导致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对此,建议广大理财客户投资本身就存在风险,投资的潜在回报与投资的潜在风险是对等的,潜在回报越高,潜在风险亦越高。理财客户在投资时,充分仔细阅读相应的合同条款,在了解理财产品内容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和实际承受力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否则一旦发生亏损,客户的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同时,银行要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向客户详尽准确地揭示投资风险,切实对其进行投资风险评估测试;根据客户年龄状况、文化水平、财务状况、投资预期等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推销理财、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产品。

   结语金融商事审判工作带有全局性、专业性和前瞻性,南京中院今后将进一步发挥金融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在审理案件的同时注重发现新情况、总结新问题、提出新建议,以优质高效的审判来平衡利益关系、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为我市金融改革与创新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总访问量   
版权所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技术支持:南京先行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苏ICP备12077072号-1 苏公网安备320118020100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