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元龙申请执行李兴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张元龙诉李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的(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兴华应支付张元龙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李兴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元龙向江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执行。因张元龙反映江宁法院执行不力,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宁执监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市雨花法院执行。雨花法院拟扣划李兴华工资收入,李兴华情绪激动,其单位不予配合,雨花法院也执行未果,张元龙不断向本院信访投诉。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宁执督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提级由本院执行。
跟踪代表:
唐进南京市胸科医院副院长
陈向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副总工程师
二、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南京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建筑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宁裁字第00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宁建筑公司应向金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95729元,仲裁费15945元由江宁建筑公司负担。仲裁裁决生效后,江宁建筑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江宁建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但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申报财产,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后,被执行人又另行开立新的银行账户,该银行帐户对账单显示,被执行人具有履行本案债务的能力,却规避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本保实施司法拘留。之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首期还款40万元的义务,蒋本保写了悔过书。但此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承诺继续履行,本院连续三次向其送达传票,其均未到庭。经查,目前被执行人仍在对外承包工程,现在江宁区住建局备案的就有两个,一个已经竣工,一个尚在施工,均未向本院申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跟踪代表:
王泽民市第二十四中学政教处副主任、教育培训中心主任
仇学富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三、汪茂江申请执行南京长城皮鞋厂合资合同纠纷案
案情:汪茂江与南京长城皮鞋厂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于2002年9月6日作出〔2000〕贸仲裁字第0273号裁决书,裁决:1、南京长城皮鞋厂向汪茂江支付股份转让金美元181194元及利息美元97839元;2、支付股份转让金人民币13823元及利息人民币11699元;本案仲裁费用94855元,汪茂江承担9485.5元人民币,南京长城皮鞋厂承担85369.5元人民币,南京长城皮鞋厂应向汪茂江支付85369.5元人民币,以偿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南京长城皮鞋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汪茂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34434.6元。因被执行人南京长城皮鞋厂系特困企业,“三联动”改制不彻底,矛盾较大,导致该案至今未能全部执结。最高人民法院、国台办、海协会、省高院、市台办分别转来汪茂江的投诉信,要求本院保护汪茂江的权益,本院多次与市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因被执行人南京长城皮鞋厂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互相推诿,申请人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出于自身债权能否最终实现的担忧予以反悔,导致该案至今未能执结。
跟踪代表:
傅浩市归国华侨联合会秘书长
郑晓南致公党中国药科大学支委会主委、中国药科大学期刊编辑部主任
四、阿恩姆太阳能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阿恩姆太阳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与中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90号裁决书,裁决:一、光电公司向太阳能公司赔偿损失322281美元;二、光电公司向太阳能公司补偿仲裁代理费10000美元;三、光电公司向太阳能公司赔偿办案差旅费人民币1410元;四、光电公司向太阳能公司补偿仲裁费13426美元。仲裁裁决生效后,因光电公司未履行,太阳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光电公司系香港注册的公司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在本案执行期间,未履行申报公司财产的法定职责,并于2013年10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继军。因被执行人注册地在香港,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被执行人在内地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在内地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更无法获取更多的被执行人在香港的注册变更登记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多次来函及发手机短信,要求对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王兴华采取强制措施,称王兴华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只要本院对原法定代表人王兴华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即可执结。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均向上级有关领导和部门信访投诉。
跟踪代表:
郑立平南京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
蒋勤南京乐金熊猫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五、曹东生申请执行狄朝军、江苏省汇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尔红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曹东生与狄朝军、江苏省汇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尔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狄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东生借款4594.133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4.0448万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并以4594.1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江苏省汇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就狄朝军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曹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江苏省汇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曹东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狄朝军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3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300元,由原告曹东生负担69739元,被告狄朝军、汇集公司负担268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曹东生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狄朝军、江苏省汇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因无人签收均被退回。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本市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省汇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开户信息,无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狄朝军名下无银行开户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其持有普通护照,本院已限制其出境。狄朝军名下登记有两处房地产,持有六家公司股权;其妻印尔红虽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其名下登记有三处房地产。
另据统计,全市法院涉及狄朝军、印尔红、江苏省汇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共计15件,丹阳市法院1件。狄朝军和印尔红名下的房地产均已设定了抵押,并因欠债不还被多家法院查封执行。
跟踪代表:
郭少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副会长
金福兰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所长
正文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