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全市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和上级法院决策部署,始终高度关注民生福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有力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依法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营造和保持了对危害食品、药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为人民群众牢牢守住“入口安全”关,有效保障了全市人民群众的人身健康权。
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是发案数量上升但恶性案件少。2011—2015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133件,审结99件。年度收案数分别为3件、9件、3件、29件、89件,案件年均增长率为301.73%,案件数量上升势头明显。主要原因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危害食品、药品犯罪条文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机关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注重打早打小,因此,在案件数量上升的同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恶性案件不多。除了2012年央视“3·15特别行动”曝光、省法院挂牌督办的“瘦肉精”案件外,我市尚未查处其他大的恶性案件。
二是涉案食药品面广量大且以保健品为主。不仅涉及“瘦肉精”猪肉、病死牛肉、“地沟油”、“工业盐”、有毒调味料等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活必需品,还涉及减肥药、“假伟哥”、“生发水”等保健食品,以及治疗心脑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等药品。其中,减肥药、“假伟哥”案件约占80%。这主要是因为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在满足温饱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追求生活质量,而犯罪分子正是抓住人们“爱美”心理,进行针对性作案。例如,在性保健品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此类案件中被害人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等顾虑,受害后往往选择隐瞒而非举报揭发;又如,在减肥产品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被害人使用后往往造成身体不适,但碍于情面,大多选择缄默。加上生产、销售该种“假伟哥”、减肥药成本低、利润高,导致犯罪分子疯狂作案。
三是共同犯罪比例较高。因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涉及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营销、运输等多个环节,需要多人互相配合才能完成,与其他犯罪相比,该类犯罪中共同犯罪比例较高,有的甚至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链条,在长期共同犯罪中容易形成比较稳定的犯罪团伙。
四是犯罪手段多样化隐蔽化。多数案件具有“多、小、散”的特点,大多是家庭作坊式的个体户或者小私营业主。为了逃避打击,往往将生产、加工地点设在居民小区、城乡结合部等隐蔽场所,运输上采取“化整为零”、“少拉快跑”等方式。营销渠道也更为多样化,互联网成为销售“黑心”食品、药品的重要平台,犯罪分子依托淘宝网、团购网、微信等网络工具和交易平台,通过日益便捷的物流行业,实现隐蔽、跨区域作案。
二、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的主要做法
一是加大打击力度,对犯罪分子依法从严判刑。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对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相关案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依法全部进行公开审判,依法全部作出有罪判决。坚持从严惩处,对故意犯罪、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生产、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依法重判重罚;严格缓免刑的适用条件,对社会危害性大、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不判处缓免刑。例如,江宁法院审理的赵转运等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被告人赵转运等三人购买设备灌装假药,销售金额达270余万元,公安机关还在制假窝点查获假药4000余瓶、空胶囊26万余粒及相关设备、原材料。江宁法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赵转运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被告人王海成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被告人刘东梅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又如,2015年浦口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秦某、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被告人秦某在淘宝网注册名为“二表哥” 的店,明知他人销售的成品减肥药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仍然与李某购买并包装后在该网店销售。2014年3月至5月,秦某、李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4247元,在其居住地查获未销售减肥药的价值达人民币150316元。浦口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秦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又如,2015年鼓楼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周某等5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被告人周某等5人以工业盐为原料进行加工、分装,作为食用盐进行销售,涉案工业盐达10余吨。鼓楼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周某等5人一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二是完善预防措施,使犯罪分子失去再犯能力。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加大对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判处力度,对所有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分子都依照刑法规定,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没有上限规定),使犯罪分子“倾家荡产”,失去再犯的经济条件。依法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追缴涉案赃物、收缴犯罪工具等措施,切实改变违法成本低的状况,使犯罪分子失去再犯的物质条件。依法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并处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药品相关活动,使犯罪分子失去再犯的时空条件。
三是加强综合治理,使食药品市场规范健康运行。不断健全协作机制,定期与公安、检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座谈沟通,通报近期审理此类案件情况,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监管措施、堵塞制度漏洞的建议,不断健全完善食品、药品执法、司法联动工作机制,努力推动形成各方齐抓共管、全方位治理的良好态势。例如,2013年,我们与市检察院、公安局、水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保障城市用水安全的通告;去年,我们又针对工业盐冒充食盐问题,多次联合市检察院、公安局与市盐务局多次进行会商,提出打击此类犯罪的措施,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在起草中。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据收集、物品鉴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新情况、新问题,我们也进行了详细的调研,准备向立法机关、党委政法委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汇报、通报,来共同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规范。另外,我们还通过“十万群众进法院”、“市管领导干部旁听法庭庭审”等活动,开展法制宣传,让广大群众认识到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重大危害,形成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人人喊打、社会共治的舆论氛围。
Q1:商家销售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和药品,有的要承担民事责任,有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的处罚结果区别还是很大的,请问这两种责任该如何界定?
答:食品和药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而言:
1.民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商家销售有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应当负责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行政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商家销售有安全隐患的食品,由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商家销售有安全隐患的药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3.刑事责任。即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即赔偿消费者因购买相关存在安全隐患食品、药品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以制止、消除、惩罚违法行为为目标,由于危害食品、药品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即此类行为构成犯罪均以违法一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二者的区分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区分标准主要是行为涉及的数额(金额)、数量、危害程度等。例如,《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行为必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属于上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又如,《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构成本罪,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是“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Q2: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不小心买到了有安全隐患的食品或药品时,作为普通消费者有哪些救济途径?
答:1.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如果不小心购买了有安全隐患的食品或药品,我们建议消费者首选的救济途径是与商家协商,即在自愿、互谅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这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来说都是理想的途径。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再选择其他途径。
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消费者既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请求调解,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请求调解。具体方式可以采取电话、信函、面谈、互联网形式进行。
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即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仲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自愿原则。这包括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仲裁地点和仲裁规则等。二是一裁终局。即仲裁结果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是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效力。裁决一经作出就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其他途径仍然不能解决纠纷,消费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是商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当前,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方便消费者起诉、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Q3:证据在刑事案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那么请问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该如何有效地保留证据?
答:取证难是当前制约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被害人因购买、食用相关食品、药品而受到侵害,应当尽可能全面地收集、保留证据,并积极提供给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证据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提供生产、销售相关食品、药品商家的基本情况,即商家的名称、地址、电话等,如果是“网购”产品,除了提供网店名称、网址外,还应尽量提供物流发货地址、电话等。
二是提供购买相关食品、药品的时间、品牌、产地、规格、数量、价格等。如果食品、药品还有剩余,应向执法机关提供以备检验鉴定。
三是提供受损害的具体情况。如食用相关食品、药品后的不良反应,如果去医院就诊的应尽量提供病例、相关检查检验诊断报告等。
Q4:在司法实践中对危害食品、 安全犯罪依法全部作出有罪判决、依法重判重罚、依法不判处缓免刑是如何体现的?
答:南京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对此类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一方面,对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相关案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依法全部进行公开审判,依法全部作出有罪判决。对故意犯罪、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生产、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依法重判重罚。另一方面,严格缓免刑的适用条件,除了初犯、偶犯及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之外,对社会危害性大、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依法不判处缓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