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条款(协议)一般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那么火锅店合伙经营中约定该条款是否有效?
陈建国、姜军、张亮于2022年5月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一家火锅店,并且三人均不得参与其它与合伙业务相竞争或者相似的经营行为。
2023年5月,张亮之父在距离火锅店甲不到300米处开设了一家新的火锅店乙,张亮则主要负责该火锅店的宣传工作。陈建国、姜军得知后,认为张亮参与火锅店乙实际经营,实际上已经违反了三方间《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遂诉至法院。
原告陈建国、姜军诉请,请求张亮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即关闭火锅店乙,并支付陈建国、姜军违约金50万元。
被告张亮则辩称,三人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其不再受《竞业禁止协议》的约束。火锅店的底料烹饪简单,不存在什么商业秘密,且火锅店乙实际为其父亲所开设,其只是帮忙做了些宣传,不算是参与火锅店的经营,其顶多是侵权,而不是违约。
争议焦点: 1.案涉《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张亮是否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
高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民事主体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各合伙人间协商一致达成《竞业禁止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竞业禁止协议》明确约定有效期为三年,故该三年有效期内,原有合伙协议的变更及解除均不影响该《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因此该《竞业禁止协议》对张亮仍具有约束力。
关于张亮是否违约。根据本案所涉《竞业禁止协议》的不竞争约定,张亮在火锅店甲主要负责宣传工作,陈建国、姜军提供多个网页截图,佐证张亮为火锅店乙进行多渠道宣传,且外卖平台也是留的张亮的联系方式,表明存在张亮参与火锅店乙经营的事实;火锅店甲与火锅店乙经营范围均为餐饮服务,开店距离仅300米,且张亮使用火锅店甲的底料供货渠道购买底料寄往火锅店乙地址,故火锅店甲与火锅店乙确存在业务上的相似。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亮参与同合伙业务相似的经营活动,张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张亮承担违约金15万元。
法官提醒:竞业禁止,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员所为的竞争性特定行为的禁止。日常商业合作中,在合伙前要明确约定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是否可以从事相竞争业务。一旦经营中出现问题,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