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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一字之差结果大不同
日期:2023-03-03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2022年3月,原告李某入职被告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当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5日出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中标价为8000万元,中标工期为630天。原告诉至高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属实,医药费和护理费也是由公司支付的,但原告是务工第一天受伤,公司来不及购买相应的工伤保险,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关系。

高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然在提供劳动或劳务一方接受相对方的安排、监督、管理,并由相对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方面是一致的,但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一是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

本案中,被告无疑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虽然原告在工作第一天受伤,但并不必然说明双方约定的用工时间系短期而非固定的。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中标工期630天,并非短期性工程,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仅为其提供短期或临时性的非固定劳务。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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