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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淳法院一起案例入选南京法院“司法护航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日期:2023-06-28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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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南京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南京法院“司法护航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高淳法院金融庭副庭长魏猷龙承办的一起案例入选审判执行系列案例。

被告南京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0%)、赵某娟(持股比例50%),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赵某明(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马某。

2021年1月19日,被告南京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赵某明作出“决定”,决定免去该公司于某的总经理职务。2021年1月21日,由公司员工刘某在该公司张贴“告知书”,载明:“……没有投资人双方同时确认批准,任何人不能指使、操作有关资金的支出,损害股东的利益,如擅自对资金进行使用,相关人员必须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后于某未离开公司,公司生产经营继续,职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缴纳正常。原告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另查明,1、南京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赵某娟为执行董事赵某明之妹,监事马某之妻2、案件审理过程中,股东赵某娟提出了收购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南京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请求(报价1350万元),双方就资产评估及股权作价方式未协商达成致。3、2021年6月24日,本院向南京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材料。

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起的公司解散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应当注重审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解散是否唯一选择。

审理中经征求两股东意见,双方均表示愿意购买对方的股权,经调解双方就股权作价方式未协商达成一致,表明公司存在较大运营价值,解散公司实质上对两股东利益均会造成很大的损害,亦非原告真意;依照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可以依职权任命新的经理,或重新制定公司的管理制度,或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等多种方式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两股东也可以就购买对方股权方案进一步磋商。在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公司治理问题,解散公司不是必须选择的情况下,对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司法机关一般不宜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首先公司应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从而防止股东滥用解散公司的诉权。只有在穷尽其它途径仍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助于股东正确处理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积极承担公司对地方经济的社会责任,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较好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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