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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书”化身查明案件事实之利器——高淳法院漆桥法庭积极适用民诉法解释,成效显著
日期:2015-04-20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高淳法院漆桥法庭充分学习该司法解释,在保证书统一格式出台前,积极按立法本意,自制格式化保证书,并在部分案件中要求当事人具结保证用以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原告魏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称实际交付的借款是100000元,被告称其只是在空白纸上写了一个名字,并没有看到所谓的借条,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庭审中,承办人明显感觉到双方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和不合常理的地方,但除了双方陈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也拿他们无可奈何。第二次开庭时,承办人庭前充分向双方释明虚假陈述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以及可能面临的处罚,并要求两人当庭签署如实陈述的保证书,其后,原告当庭承认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90000元,被告也默认了其签字时借条已经形成,庭后承办人对两人进行教育,两人均向法院提交检讨书。

  高某某诉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一笔十几年前的借款,经过承办人庭前沟通,发现因为时间久远,双方都存在部分“赖”的心理,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于是庭前同样要求双方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并告知虚假陈述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结果庭刚刚开到举证阶段,被告就提出请求法庭帮双方核算,愿意当庭支付,后该案当庭履行。通过书面形式并要求当事人签字保证,一是让当事人在思想上重视;二是白纸黑字,无从抵赖,对当事人也是一种心理威慑;三是一旦查明确实有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处罚起来也是有理有据,当事人接受程度高。保证书无疑为民事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另一有力“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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