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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法院下区块链技术在民事案件中的多元化运用—以电子数据和虚假诉讼双审查为切入点
日期:2022-09-06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论文提要: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电子数据已经成为涉诉案件中证据的主要形式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待电子数据的态度较为保守,电子数据的运用也受到限制。区块链作为当今信息时代最热门的科学技术,因其极其适合电子数据存证,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提供了新的机遇。笔者根据区块链技术的特点设想在更高层次,区块链技术还可用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任何两个主体之间的债权行为都可以在区块链的模式下获得一种图示化的展示,成为一种可以被人类所认知的对象,赋予法官“上帝”视角,让虚假诉讼无处可逃。

本文主要对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和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审查两方面展开了深入研究,除绪论和结语外,共包括三大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论述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应用。首先,阐释电子证据取证困难,分析突破口。其次,对区块链存证客观实践进行分析,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探讨区块链技术的实际操作性和可行性,兼论区块链技术运用的法律依据。

第二部分,阐述区块链技术在虚假诉讼中对相关债权行为进行科学角度的可视化。第一节对虚假诉讼审查难展开论述。第二节则分析区块链技术如何运用于将债权行为的可视化,详细介绍区块链模式的锁链、随动、明示三大基本要素。

第三部分,对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创新实践展开分析。首先,要对司法数据链条式存储,在此基础上联合公安、检察、税务局、工商局、住建局、知识产权局、不动产登记部门等与司法密切相关的部门构建司法联盟共有链,最后探讨理论建构和规则方面的完善。

主要创新观点:

随着 5G 时代的到来,民事案件中“无纸化”现象增多,电子证据的广泛使用,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保密性、信息不可篡改的特点为法院审查电子证据开辟了新的途径。民事纠纷中虚假诉讼层出不穷,区块链技术可以实现对隐秘债权的可视化,提高法官纠错能力,降低纠错成本,便于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审查,可有利推动构建智慧法院。

以下正文:

从云计算到大数据,再到人工智能,“区块链”是近几年最热门的科技概念,狭义的来说,区块链是一种按照时间的顺序将数据区块以顺序相连的方式组合成的一种链式数据结构,并以密码学方式保证的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分布式账本。区块链技术,又被称为“下一代颠覆式创新技术”,有着去中心化、防篡改、公开透明的特点,现已成为前沿科技行业甚至各行各业热议的中心,不可否认的是,它在将来势必会引起新一轮的技术变革和产业变革。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是互联网应运而生的产物,它们与生俱来的虚拟性、多样性、专业性、易被篡改性等固有特征,无疑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电子数据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电子数据认证的有效性带来很大挑战。区块链技术的快速发展则给电子数据在收集、存储、认定等环节面临的挑战带来了转机,其自备的去中心化、有效防篡改、实时追溯等特性为法院审查电子数据开辟了新的路径,并且随着区块链技术水平的日益提高,逐渐普及到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务中取证、存证、认证的各个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司法公信力。

一、新时代下民事案件中的区块链取证

随着互联网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中“无纸化”现象日趋普遍,民事纠纷过程中许多证据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如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和转账、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手机银行转账等,此类证据是否真实、如何采信、有无关联,给法院的案件审理带来新的挑战。此外,从2020年至今,新冠疫情肆掠的环境下,部分中高风险地区实行封控政策,邮寄停运、人员居家隔离,在无法核实原件及接收材料情况下,法院通过远程立案、云审判、在线调解、在线执行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智慧法院的发展离不开信息技术,而信息技术带来了区块链。

(一)司法困境之电子数据取证难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签名、社交媒体软件的聊天记录、微博客记录、手机短信彩信、域名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信息的法定证据类型。由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形式特殊,依托的载体为互联网技术,所以有着不同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显著特点与司法适用困境:

(1)虚拟性

电子数据主要储存在虚拟的互联网世界中,自身信息无法直观地进行表达,必须要借助一定的载体才能呈现出来,极大地提高了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存证和认证难度。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当事人大费周章地掌握到对自身有利的电子数据证据后,仍会因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遭到质疑而导致证明力减弱最终承担败诉的后果[1]。再加之电子数据证据鉴真难度较高,当事人往往也无法提供第一手的原始证据,目前司法机关多将电子数据转化为物证、书证等加以运用,[2]基层法院中,绝大多数法官有着法律专业的学历,自身法律知识过硬、文科功底深厚,但并非技术型人才,对于高新技术领域了解有限,部分同志存在畏难情绪,导致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务中的实际运用情况并不乐观。

(2)易被篡改性

电子数据产生于虚拟的互联网环境中,相比于其它类型的证据它更容易在收集、调取、传输、保存等环节遭受篡改或伪造,而且由于各种软件的出现和技术手段的发展,这种篡改和伪造往往是无痕操作,作为非技术专业人士的法官自然无法轻易察觉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或伪造,从而在证据采用与不采用之间难以做出选择。电子数据表现形式多样,如表现为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彩信等,但其本质上是一种代码,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它无体无形,以数据信息为存在基础,本身内容极容易遭到篡改或伪造,全面性和真实性较差。另外,在电子数据收集和传输的过程中也极易受到干扰,当电子数据的存储设备系统发生卡顿、崩溃等故障或者遭遇黑客攻击或中了病毒等情况时,会致使电子数据出现异变甚至灭失;在电子数据保存过程中除非拥有较高的技术操作水平,否则整个过程安全性较差,也易被篡改。

(3)可复制性

区别于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的另一特点便是它的可复制性强,复制品与原件相似度极高,一般没有办法将原件和复印件进行一个明显的区分。我国证据法律实务中一贯秉持的立场是以收集原件为原则,收集复印件为例外。当一方质疑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又无法证明自己所提交的证据是最原始的电子数据时,考虑到电子数据的特点,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会倾向于根据“原件标准”进而否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综上所述,电子数据产生的途径较为单一且可替代性不强,而且目前电子数据的提取、保存、认证任何一个环节的手段不当都会对其真实性产生很大影响。笔者认为,现行法院不采信电子数据,首先是因为无法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做出精准的判断,如无法证明电子数据的上传时间,无法确认电子数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原件或者电子数据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等。其次,即使电子数据经过法官的鉴别确认,实务操作中又会面临被转化成物证、书证或者言词类证据加以采用的尴尬境地,这无疑使得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电子数据形同虚设。

(二)区块链存证的部分地区实践

2018 年 9 月 7 日,我国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 号,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首次提及了区块链。《互联网法院规定》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虽然《互联网法院规定》在表述上并未对区块链技术作准确的定义,且将区块链与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技术并列而未说明这些技术之间的关系,尚有不完善之处。[3]但是,最高院的这一规定仍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即确定了区块链存证形式采集的电子数据证据是否真实的简便认定标准,从电子数据本身转换成为在存证平台的存证行为。截至2022年6月,我国已有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均采纳了区块链存证,笔者从中选取杭州互联网法院为例进行说明。

杭州互联网法院设置了专门的网络诉讼平台,内设“证据平台”栏目,证据平台又分为“司法区块链”和“第三方存证”两种。其中,司法区块链采用由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证书管理机构(CA)、法院等非营利性机构作为重要节点的联盟链形式。第三方存证则是指,在诉讼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平台上存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专业进行电子数据存储和管理的第三方公司平台上的电子数据证据。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站上公布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包括:安存、可信时间戳、保全网、e 签宝、范太联盟、中国云签、链证通、CFCA、e 照通、原本等共 10 家。其中,笔者简单介绍一下司法区块链的工作模式。

首先,司法区块链的真实性审查的依据是《互联网法院规定》第 11 条第 1款规定,即“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司法区块链的工作流程和简要标准为,如果当事人选择司法区块链进行存证,并且在法院诉讼平台上提交起诉申请,进行实名认证成功后即可关联查看已经存证的侵权记录,直接提交证据。随后,系统会自动提交侵权过程的明文记录,法院系统核验本地机器上区块链中的哈希数据,进行明文、哈希比对,比对通过则生成证据链,比对不通过则这条证据失效。这意味着,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于采用司法区块链验证的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是基本认可的,继而只需依照传统证据的判断标准对其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认定即可。

二、虚假诉讼类案件中债权行为的可视化技术

民事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司法实务中一直被法官们所深恶痛绝。

(一)司法困境之虚假诉讼审查难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类案件频发,仅2021年一年裁判文书中涉及到虚假诉讼类的民事案件为41518份,其中带有“合同”关键词的为12945件,带有“利息”关键词的为11518件,带有“民间借贷”关键词的为9133件,民事虚假诉讼在债权纠纷中频发,然而,民事法官遏制虚假诉讼的能力十分有限。

首先,债权行为相对,隐秘性较强。债权行为通常仅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极少有除了当事人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知晓,虽可能会有借贷时间、借贷原因、资金往来、双方陈述等尽可能的还原事实,但不排除有一些隐秘的事实无法查清,且对于被告一方缺席的案件事实更难查清。其次,法官个人的调查能力有限。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依职权调查的权利,但法官的调查手段仅限于向当事人询问或者向有关机关调取证据等非常薄弱的调查方式,向当事人询问依赖于当事人是否如实陈述,向有关机关调取依赖于这些机关是否配合及配合程度。与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等其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权力机关相比,法院既不具有侦查权,也不具有审讯权、留置权,法官的调查能力极其有限。第三,虚假诉讼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无论是向当事人询问还是法官依职权向有关机关调取证据,都是非常耗时费力和耽误审限的调查方式。在案多人少、质效指标等各项压力下,法官针对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缺乏主动审查的动力。并且,双方串通好的和一方缺席公告的民事虚假诉讼一审服判率约等于 100%、上诉率约等于 0%,法官没有必要“多此一举”。也就是说,由于债权隐秘性、纠错能力、纠错成本等种种事实层面的原因,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无法纠正民事虚假诉讼行为。

(二)区块链之债权行为的可视化技术

参照现有的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的做法,在笔者设想的区块链技术运用阶段,任何两个主体之间的债权行为都可以在区块链的模式下获得一种图示化的展示,成为一种可以被人类认知的对象。这套模式有锁链、随动、明示三个基本要素。

首先,锁链是指任意的社会主体之间发生涉及财产、身份、或者行政等民事行为关联时就会通过物联网产生一条锁链线。一个社会主体可以与数个社会主体之间建立锁链,各个主体之间的无数条锁链组成一张覆盖整个经济世界的锁链网。其次,随动是指每一条锁链线本身是动态化的。在主体层面,每一条锁链可以随着自然人的出生或者法人的设立而随时产生,也会因为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的终止而随时消亡。在客体层面,锁链可以根据新的交易出现或者交易的持续进行而不断延伸,也可以因为交易的完成或者交易的失败(无效、解除或者债权因破产而在法律上消灭)而消失。最后,明示是指,由锁链链接起来这一系统可视为一个大的区块链系统,每个社会主体可以对自己涉及到的链条信息进行查阅便于更好地从事经济生活,法院、公安、监察等部门在获取一定的权限后也可以在不侵犯隐私的情况下依职权查询。以债权纠纷为例,原告诉至法院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法院在该区块链系统中核实后发现原、被告之间并无现存的合法锁链也没有锁链消失的记录,则可以直接认定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还比如,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需要去公安、住建等其他部门核实的案件事实,这时法官可以通过验证授权直接进入区块链系统内查询验证,免去奔波之苦,也便于案件更高效地解决。在债权行为的“可视化”系统之下,法院也可查清仅有双方当事人知晓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官仿佛拥有了“上帝的视角”。

三、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实践创新

随着 5G 时代的到来,计算机信息技术日益发展,为全面贯彻落实司法体制改革,互联网信息技术将会被充分应用到法院审理和平台建设的各个方面,智慧法院将朝着人民群众期望的方向发展和改革。区块链技术可以为智慧司法创造更真实、高效、安全的网络空间,让司法更显“智慧”[4]。

(一)司法数据链条式存储

借助区块链技术构建智慧司法,第一步就是要将司法数据实行链条式存储。因为司法数据来源广泛、种类繁多,仅一个建设工程案件可能会有十来本卷宗,故并非所有的司法数据都要上链存储,在上链之前需要对数据进行分类,仅需要将最重要的、最核心的、最涉及秘密和隐私的数据上链存储。此外,上传的数据并不仅限于诉讼程序中的数据,诉前保全、诉前调解、诉前鉴定、诉后执行阶段的证据均可以上链存储。除此之外,为保障数据安全,这些上链的数据也应根据案件性质将数据分级,划分一、二、三等级,参照法院档案卷宗的保管期确定不同等级数据的保护期限。

(二)构建司法联盟共有链,数据安全共享

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执法司法越公开,就越有权威和公信力”。我国法院目前虽然已开通审批流程信息、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网等多个公开信息渠道,但总体而言,这些公开以结果公开为主,且并未与公安、检察机关形成数据共享平台,导致公检法三大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数据流通机制,相互之间垒砌了高高的城墙。因此,笔者设想可以搭建公检法司法联盟共有链,实现三大司法机关之间数据安全共享,同时可将参与主体扩大到税务局、工商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局、知识产权局、不动产登记部门等与司法密切相关的部门,借助区块链去中心化和防篡改的特点,构建智慧司法一体化数据共享平台,实现数据安全共享。

(三)完善区块链技术具体适用规则

目前,区块链技术在我国还处在最表层的应用阶段,由于区块链技术在证据法领域的应用尚不成熟,相关配套的法律规范及制度建设并不完善,因此,亟需建立一套完整的、系统的区块链技术适用及司法审查规则,保证各环节的具体工作充分衔接以及制定统一的存证平台管理规范和技术接入标准,除此之外,还需要针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具体应用,制定出具体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5]不同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适用不同的规则和司法审查细则,在制定区块链技术的适用规则时还要注意不能与其他证据的适用规则冲突,尤其是传统电子证据。

结语

在信息技术发展迅速的背景下,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审查电子数据和虚假诉讼是推进智慧法院的一个重要举措,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得到了实际应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仍需要保持清醒的态度,在存证过程中不仅要统一标准还要与时俱进、因时而变,在证据认定之后不仅要留存保管还要完善监管,将技术和法律相结合、“链”上“链”下相结合,让法院的司法工作更加智慧化、人性化和专业化。

[1](美)梅兰妮?斯万;《区块链新经济蓝图及导读》,北京新星出版社2016年版

[2]《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年版

[3]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区块链较为权威的定义是:“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时代的创新应用模式。”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化和软件服务业司:《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经济日报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12 页。

[4] 张春和,林北征.司法区块链的网络诉源治理逻辑、困惑与进路[J].中国应用法学,2019116-137.

[5]王红霞,李威娜,熊志钢《机遇、挑战与规范-论区块链证据的司法审查规则构建》[J].贵阳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20,15(03):5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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