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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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投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发布日期: 2021-05-13 浏览次数: 205

【案情】

2018年,被告李某(甲方)与原告赵某(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某公司投资50万元,投资期限为1年,期满后乙方可随时从甲方撤回所投资金。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甲方须保证乙方按出资额分享20%的红利。”投资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本金及给付红利的相关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红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投入本金50万元,不论盈亏均向被告收取20%的“红利”应当认定为固定利息,因此,双方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案中如何理解“投资”一词是对本案进行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投资”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投资实际的法律性质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即投资回报、亏损金额不确定,回报时间也不固定。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概言之,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2、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状况来综合认定。该案中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进行了特别约定,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原告亦未列入被告所经营公司的股东名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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